施先生的父亲承租了一套公房,施先生为了方便照顾父亲,便在旁边自建了一间房,与父亲共同居住生活。父亲过世后,施先生和哥哥协商一致,把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施先生,但一直没有去办理变更手续。前些日子,公房被纳入拆迁范围,施先生与拆迁方签了拆迁合同,包括自建房的拆迁补偿,一共分了两套安置房。可等到交房时,哥哥却找到施先生,说要分走一间安置房,施先生想问之前两人的商量不作数了吗?要分给哥哥一半吗?
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主任,王兴华律师表示:
公房承租人的主体资格由公房管理单位审查确定,虽然施先生和哥哥两人私下协商变更公房承租人,但没有去办理手续,所以并不产生变更承租人的法律后果,承租人仍然是施先生的父亲,虽然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,但基于承租公房期间发生拆迁所得的征收利益,是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。对于本案中的自建房,其依附于公房存在,所得的补偿也是基于公房拆迁所得,因此整体所产生的拆迁利益,应该比照父亲的遗产来处理。但是施先生需要注意的是,并不是一定均分,可以综合考虑施先生对自建房的贡献,以及多年来对父亲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,在具体分配上争取较多的份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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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民事诉讼法》
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,分别情形,予以处理:
(一)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,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,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;
(二)依照法律规定,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;
(三)依照法律规定,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,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;
(四)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,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;
(五)对判决、裁定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,当事人又起诉的,告知原告申请再审,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;
(六)依照法律规定,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,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,不予受理;
(七)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,判决、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,没有新情况、新理由,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,不予受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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